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
何為濫用?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
人格混同:根據《公司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獨立財產。所以,認定公司是否有獨立的財產是判斷公司與股東或者關聯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的首要標準,針對財產混同,審查重點在于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等綜合考量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其次要從公司注冊地址、人員組織、利益分配等方面綜合判斷。
過度支配與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視為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
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據此可以認定存在公司資本顯著不足。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3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