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認定投資者損失時,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區分虛假陳述因素和疫情因素所導致的損失。對于影響市場中證券價格的證券市場風險、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因素導致的損失,應在證券虛假陳述賠償責任中予以扣減。在具體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可綜合疫情持續時間、整體市場走勢情況、相關股票交易情況、個股價格變動與大盤指數及行業指數變動的相對關系等因素,判斷是否存在證券市場風險。對于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影響較為嚴重的上市公司,應充分考慮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對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的影響,依法、公平、合理地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從而實現投資者保護與資本市場穩健發展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