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可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但同時也會給債權人行使權利造成一定限制,目的是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具體來說,對債權人有如下影響: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不能采取保全、執行措施,已保全的需解除保全,已申請執行但未執行完畢的,需中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2.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應中止,履行之訴應轉為確認之訴。《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需要說明的是,在訴訟或仲裁恢復之后,原有的履行之訴應轉為確認之訴,即法院的判決只確認債權性質和金額,不對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裁判。
3.對未到期債權的效力。《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可見, 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但應減去未到期利息。
4.利息停止計息。《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5.債權人可以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獲得清償。在破產程序中,不同債權性質的債權人,清償順序不同。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出于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優先權人等方面的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