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擔保物權的限制。在擔保權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損害的前提下,適當限制其權利行使,以便那些為債務人營業所必要的財產能夠被繼續使用,對于企業拯救是必要的, 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開始后才能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破產法第三十七條也賦予管理人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替代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的權利。
2.新借款。對債務人企業的繼續營業來說,取得資金和其他資源供應是至關重要的。《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由于這種擔保設定于債務人的無擔保財產之上,其權利人實際上取得了一種優先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超優先權”。
3.對取回權的限制。債務人通過租賃、借用、合作經營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對于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的繼續營業是重要的。《破產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例如,債務人租賃的場地、設備,如果租期未到,則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
4.對出資人和管理層的限制。債務人的出資人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整期間兌現分配和轉讓股權的“撤離”行動, 往往會導致消極預測或者流動資金的減少,《破產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間,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