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時可能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即合同處于約定的履行期間內,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義務均未履行完畢的情況。法律規定,正在履行的合同可以由管理人決定選擇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按原來約定的內容實現權利和承擔義務,相對人不需要參加破產程序;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的,相對人因解除合同產生經濟損失的,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四條規定:“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第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